徐某在广告媒体行业摸爬滚打了十几年,也算是一名资深的广告创意人。去年10月份,徐某所在的A广告公司又接到了某著名品牌饮料的广告策划工作,要求在春节之前完成。当这个项目进行了一大半时,徐某被B广告公司以高薪“挖”走。就在A公司的广告策划项目进入到客户审核阶段时,由B广告公司策划制作的另一品牌饮料的广告抢先一步登陆媒体,并且带动了很好的市场效果,饮料的销量也稳步上升。A公司发觉B公司策划的广告与他们正在进行中的策划方案如出一辙,便想到了跳槽到B公司的徐某。A公司认为,徐某有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徐某违反了保密约定,应当赔偿由此给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徐某则认为,A公司没有与其签订过保密协议,因此自己不必履行保密义务。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用人单位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用人单位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劳动合同法》第23条、24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还可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商业秘密的保密主体通常情况下仅限于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劳动者,一般为处于管理岗位和技术岗位的劳动者,保密义务通常为不得披露、公开、出借、赠与、出租、转让、处分或协助第三人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但是除了上述涉密岗位外,不承担保密义务的一般职工在工作中有意或无意获悉公司的商业秘密时,即使当事人未就保密义务进行约定,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职工对企业也负有忠实义务,仍应妥善保管、谨慎使用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因为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的,所以不管双方是否有明示的约定,职工在职期间和离职以后,均应当承担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也就是说,保密义务不因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而免除。虽然徐某与A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是只要他获悉的广告策划方案仍然处于未公开阶段,徐某就应当承担保密义务。只有这个策划方案由A公司公布于世,为众人所知晓,才不是商业秘密。
《劳动合同法》第90条规定:劳动者如果违反了保密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劳动者因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承担用人单位为调查此事件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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